据《法制日报》前些日子报道,与男友同居怀孕的24岁女子张某,一心打算与他结婚时,却发现其已有家室并育有两子,于是以侵犯贞操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。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在审结该案时认为,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,男方以欺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,属于人身损害性质,因此应付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。我曾刊文认为,司法认可“贞操权”的存在将推动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,它将对以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深刻影响。因此,这一判决具积极意义。
马少华先生不同意我的看法,他在《青年参考》上刊文认为“所谓‘贞操权’并不是一项法律中明确表述的权利。也就是说,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根据。”因为“一项法律上并无明文的权利,可以通过一个法官的判决确立吗?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不是判例法国家,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性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严格限制作用的,对于罪行的判决是这样,对于权利的确认恐怕也是这样的。”我以为,马少华先生提出这一问题,意义非常重要,但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,民事司法中是否存在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进行判决;民事司法中能否进行创新,如果能创新,界限在哪里?
众所周知,在刑法中存在“罪刑法定原则”,在我国刑法中表述为:“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依照法律定罪处刑;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。”但是,在民事司法中,却不存在类似“罪刑法定”的“权利法定”原则,也就是法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来断案,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,法官不得救济。
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——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:“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,拒绝裁判。”由此,在民事司法中开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的先河。在民事司法中,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与司法实务都遵循这样的规则:法律有明文规定的,依据法律的规定;法律没有明文规定,可以适用习惯法;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法,依据类推解释或者法理进行断案。因此,法官不能以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”或“权利法定”的原则,拒绝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或判案。
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,不得进行裁判。相反,《民法通则》规定:“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,法律没有规定的,应当遵守国家政策。”在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中,也确定了民事习惯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。更为重要的是,《民法通则》规定了“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”和“诚实信用”两项原则——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”。这些原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或存在漏洞的情形下,可以根据这些原则进行利益平衡、作出公正判决。
民事司法不采取类似“罪刑法定”的“权利法定”原则,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。从法律性质上讲,刑法属于公法,公法解决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、社会生活的干预问题,它是由公民权利让渡形成的,同时,公权力的滥用是经常性的,也极为可怕,因此,现代公法的基本原理是“公权力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”。所以,刑法要确定一个公民的刑罚,要剥夺公民的权利,就必须有法律的授权,必须在刑法中确定“罪刑法定”原则。反之,民法是私法,私法要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,公民权利是天赋的,由此确定的原则“公民权利法无明文限制即自由”;民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毕竟是有限的,民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等于公民并不拥有,因此,从保障公民的权利角度出发,当出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,法官理应根据法理来进行创新断案,以更为周全地救济公民权利。当然,在民事司法中,并非任何权利都可以进行创新,比如物权实行“物权法定”,在物权法草案中曾有“居住权”的规定,后来正式法案将其删除,法官就不能在司法中再创设一个“居住权”。
厘定法官在民事司法中创新问题,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。转型时期,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,而法律则相对滞后,诸多权利争议更是摆在了法官案头。比如贞操权,比如性生活权(浙江出现一起丈夫因妻子沈某因交通肇事伤残失去夫妻性生活,从而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)。这些新出现的权利,哪些可由法官进行创新或救济,哪些可以由现行法律解决,哪些又不能由法官进行创新,都需要业界人士进行更深入的研究。